1分钟生活记录短视频是录像制品还是作品?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时间:2023-11-08 10:09:24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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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培

  拍摄、制作、上传短视频,已经成为人们记录生活、分享心情的一种方式,在自媒体洪流下,每个人都能把自己创作的视频上传到各种平台,短视频平台上也不乏制作精良的短视频作品。那么,作者用心创作的短视频,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遭遇侵权时,短视频创作者又如何借助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接下来的案例便可以提供启发。

  案情简介

  抖音短视频用户“ahua”自行设计并拍摄了一系列记录自己日常生活的视频,上传至抖音短视频平台,包括本案权利视频“纸飞猪”。“ahua”发现快手短视频用户“学长花花”在快手平台上传的短视频“纸飞猪”与其享有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该视频播放量近650万,点赞约51万,评论超1万,评论还存在“ahua终于来快手了!”等内容。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是抖音短视频运营方,获得涉案生活记录短视频作者“ahua”的授权。微播公司将快手短视频运营方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在快手平台播放涉案视频的行为侵害了微播公司就涉案短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决快手公司停止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快手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抖音公司就“纸飞猪”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快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对涉案作品的作品类型认定予以改正,并提高了经济赔偿额。

  法官释法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存在区别。

  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强调对拍摄行为、角度、内容等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录像制品则是对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强调对所录制内容的客观记录,对录制对象、时机或角度没有个性化要求。

  视听作品作者对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涉案“纸飞猪”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其独创性判断。需要明确的是,视频的长短与独创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此外,以记录为主的方式制作的视频,不能作为否定视频独创性的当然依据。制作者意在通过记录居家生活内容,体现乐观的心态,在居家生活状态下,其创作空间受到一定的限制,独创性难度较高。该短视频画面为一名青年男子在居家过程中,动手折纸制作童年玩耍的“纸飞猪”,场景从工作台面切换到阳台、楼道,又随着“纸飞猪”的飞行路线切换至窗外,画面经过剪切整合后,以正常播放速度与倍速播放结合的方式呈现,并配以解说及欢快的音乐。该短视频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作者在拍摄、剪辑、配乐、解说、制作等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独创性。虽然该短视频是在有限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还需要指出的是,“纸飞猪”短视频以公众乐于接受的形式传递出对生活的热爱,以诙谐幽默的形式传达了积极的生活态度,该短视频带给观众的精神享受亦是该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纸飞猪”短视频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构成视听作品。

  法官提示

  近年来,短视频以创作门槛低、录影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性和互动性强、便于传播等特点迅速成为新型内容载体,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

  视频的长短与独创性判断并无必然联系,时长仅能体现视频的“篇幅”,而文字作品的认定并不以篇幅长短为决定性因素,同理,时长也不能作为短视频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即便是1分钟左右的短视频,只要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若固守较高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会将大部分短视频排除出作品范畴,从而导致大部分短视频只能求助于邻接权保护,这种保护模式并不利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对短视频独创性判断应当立足于短视频产业发展的需要,对其独创性判断标注进行适当调适,避免因为独创性标准的过度拔高,导致本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短视频被排除在外。因此,只要短视频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空间,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相比于现有表达存在一定的增量因素,体现出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就应当认可其独创性。

  生活记录类短视频虽然短小,但是同样承载着作者本人的情感表达,应当合理认定其类型,予以有力保护,避免固守历史标准,才能选好眼前路径,更好走向未来。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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