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检查,持续拓展非现场监管覆盖面,根据《阿尔山市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施方案》工作要求,现公布我部门“无感监管”对象清单及“无事不扰”事项清单,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监管对象、检查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及专项检查外,若无投诉举报、转交转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统计违法线索的,原则上不主动对企业开展现场检查。
附件1: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无感监管”对象清单
附件2: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无事不扰”事项清单
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2026年7月1日
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无感监管”对象清单
| 序号 |
监管部门 |
监管对象名称 |
纳入清单依据 |
备注事项 |
| 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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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无事不扰”事项清单
| 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部门综合监管“无事不扰”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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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监管部门 |
监管事项 |
监管依据 |
| 文化旅游体育局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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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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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
||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有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手续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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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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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
||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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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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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或者未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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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未经申请及备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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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
| 艺术品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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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品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
|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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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书面出具符合规定的鉴定、评估结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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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未按规定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
||
|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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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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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
|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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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
| 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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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
| 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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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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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旅游体育局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 |
|
| 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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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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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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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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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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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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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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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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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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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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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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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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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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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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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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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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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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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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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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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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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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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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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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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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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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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活动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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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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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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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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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广告含有禁止内容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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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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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烟草制品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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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处方药品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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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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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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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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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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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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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电视剧或电影时,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插播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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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未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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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或者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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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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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其他形式的挂角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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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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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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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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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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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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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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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类商业广告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或者烈性酒类商业广告播出超出规定条数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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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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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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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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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未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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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未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或者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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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未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在广告中据实提示或者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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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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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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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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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资料、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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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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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机构变更股东、持股比例,许可证载明的传送内容、传送范围、传送载体、技术手段,以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未办理审批手续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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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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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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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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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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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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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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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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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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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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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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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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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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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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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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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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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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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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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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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
|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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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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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过程中弄虚作假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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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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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
|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或者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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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或未将前述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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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或者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和内容不符合规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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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更改所传送基本收视频道或者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或者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未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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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或未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或违反保密义务,或未经用户许可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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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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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未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未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
||
| 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未提前至少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
||
| 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未提前72小时向用户公告,或者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或者影响用户收看使用的原因消除后,未及时恢复服务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
||
|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所涉及用户公告,或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未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
||
| 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或故障报修未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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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未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
||
| 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未在规定的修复时间内修复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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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未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戴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或者需要收取费用的,未事先向用户说明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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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或者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按时完成投诉处理事宜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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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按照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
||
| 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
||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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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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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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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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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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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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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
|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
|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
| 对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
|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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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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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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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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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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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
||
|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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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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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传播含有《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制作、传播《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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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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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未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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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未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或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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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未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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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或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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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或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未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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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未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或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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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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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未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或设置过高物质奖励,或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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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未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或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或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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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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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言行妆容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或未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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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未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或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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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未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或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不符合剧情需要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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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不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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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未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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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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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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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或对直播节目,未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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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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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未按规定要求发送休息提示信息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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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播出的节目不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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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播出未成年人节目占比和内容不符合要求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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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要求采取措施的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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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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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建立符合要求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评估。或节目审查部门未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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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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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未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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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未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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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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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八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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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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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或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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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四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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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五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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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未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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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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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改变《许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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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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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未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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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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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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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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