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某公司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
2.陈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3.陈某某不服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4.李某等七人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特殊工种行政复议案
5.某公司复议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因工外出交通事故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第三人杨某系由申请人派遣至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司机。其日常工作职责为负责乌兰察布市与呼和浩特市之间的烟草运输任务,每日根据公司安排完成一趟往返运输,且往返行程均需向公司报备。2025年5月5日,第三人根据公司安排执行运输任务,于当日完成卸货后,在返程途中因雨天路滑发生侧滑事故致其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对此次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作原因,遂申请行政复议。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所致。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认定本案情形是否构成工伤的直接标准。本案中,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工作群聊记录等,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性质为按日指派、往返运输,且返程需向单位报备。因此,其完成送货任务后的返程行程,属于工作安排的组成部分和完成工作职责的必要环节,因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合理解释范围。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将劳动者本人的一般性过错作为不予认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在其执行运输任务的合理路线上,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本身即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排除情形。因此,不能成为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工伤认定争议中,当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时,必须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来证明伤害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能向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是涉及“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件,对处理工作场所外履职受伤类争议具有参考价值。对“因工外出期间”和“工作原因”的理解,应紧扣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结合工作性质和履职特点,作出合乎情理与法理的界定。
“因工外出期间”的核心在于工作职责的延伸,其时空范围不应机械限定于单位固定场所与常规工时。对于从事连续性、移动性运输任务的职工而言,其受指派往返于任务地点之间的全部行程,属于完成工作职责的合理必要组成部分,应视为工作安排的延续和对“工作场所”的必要延伸。本案中,杨某根据公司指派完成往返运输任务,返程行程已由工作安排所确定且需报备,本质上属于履行职责的后续环节,将其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
在处理此类争议时,准确区分劳动者的一般过错与法定排除情形至关重要。《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的一般性过失作为否定工伤认定的理由,这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基本职业风险的保障。人社局在查明事故发生于合理运输路线且系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复议亦无新证据推翻该认定。
通过本案的处理,既维护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对此类特殊岗位工作性质及风险范围的合理认定标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通过对事实与法律的全面审查,及时确认了合法正确的行政行为,稳定了法律关系,体现了高效便民、定分止争的制度价值。
案例二 陈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行政复议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某市(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陈某某系某市居民。2018年,某市(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人位于当地河西理顺路顺利巷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8月,某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房屋面积62.64平方米,补偿金额92130元,申请人签字捺印后领取该款项并腾空房屋,案涉房屋随后被拆除。2024年11月,申请人以其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500平方米、协议系被哄骗签订且存在漏项不公为由,向某市(区)人民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要求重新履行补偿义务,某市(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向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补偿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难点为《国有土地使用证》能否成为申请人主张的安置补偿房屋面积的认定依据。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申请人年事已高,且案件涉及房屋权属认定、征收补偿标准适用等复杂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查清案件事实,复议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案涉双方就房屋面积争议、协议签订过程、补偿标准适用等关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召开专家咨询会,听取专家意见建议,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支撑。复议机关全面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房屋航拍认定表》《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领款单》等证据材料,并核查了申请人此前的信访处理、复查及复核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主张房屋面积超500平方米的主要依据为1998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仅载明建筑占地302.6平方米,且根据《扎兰屯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被征收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定依据,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没有申请人署名,申请人亦未提交后续翻建扩建的审批手续及相应房屋权属证明。而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航拍认定表等证据均确认被征收房屋实测面积为62.64平方米,申请人已签字认可调查结果及评估结论,且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此外,申请人所述“被哄骗签订协议”“协议被没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已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补偿,补偿款足额支付,房屋已依法拆除,其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作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系棚户区改造中房屋征收补偿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属认定标准和法定职责履行边界。在房屋征收补偿中,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权属认定需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法定证明材料为依据,仅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足以作为房屋补偿的认定依据,无审批手续的翻建扩建部分亦无法获得合法补偿,这既保障了征收补偿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也引导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同时,本案明确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标准,即行政机关已按法定程序签订补偿协议并足额支付补偿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再以同一事由要求重新履行补偿职责,进而提起行政复议,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既维护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三 陈某某不服某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交通运输、裁量基准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
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陈某某的妻子包某将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平台上注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但该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陈某某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当日19时许,陈某某通过某平台接到一笔订单,遂驾驶该车辆将乘客牛某自某超市运载至某小区附近,牛某通过某平台支付运费6.80元,某平台支付陈某某订单收入5.67元。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陈某某上述违法行为后予以立案,并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决定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12000元。陈某某于2025年6月1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申请人罚款12000元过高,请求予以撤销。
【案件办理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某交通运输局以申请人陈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络出租车运营,处罚12000元是否适当;如不适当应如何适用法律对申请人陈某某予以处罚。
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某交通运输局认定陈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行为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了重大影响、产生了较重危害后果不成立。某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巡网融合群(342)”“巡网融合二群(129)”两个微信群中关于私家车入网的议论,发生在2025年4月19日及4月20日,陈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事情发生在2025年4月24日,某交通运输局以两个微信群中的议论内容作为证据,证明陈某某在后的经营行为引起了微信群的议论,无逻辑关系和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同时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等妨碍公务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申请人陈某某处以12000元罚款不适当。从全案证据可知,陈某某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将乘客安全送达,违法行为获利较少。因此应适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轻微情形”规定。因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维持对陈某某“予以警告”的决定,同时将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2000的决定变更为罚款3200,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陈某某88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纠正行政机关适用处罚裁量基准不当的问题,体现了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功能。裁量须以确凿事实、证据充分为基础。被申请人将案外微信群议论作为认定“危害后果严重”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与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其行为实际造成了被申请人声称的重大影响。这警示行政机关,加重处罚的裁量必须有充分、直接的事实证据支撑,不能依靠推测或无关信息。处罚应与违法情节相匹配。申请人系初次违法,获利微小,且配合调查,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直接按“严重”情形顶格处罚12000元,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裁量基准调整为3200元,使处罚结果与过错程度相符,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通过变更处罚决定,直接纠正了下级机关裁量不当的问题。这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对其今后的执法工作形成了明确指引,即行政机关必须审慎、准确地适用裁量基准,确保执法行为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同时也变更决定的适用也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便民、高效原则,对促进同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 李某等七人不服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特殊工种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特殊工种认定群体性争议分类化解专家论证纠错风险提示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李某、王某等七人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李某、王某等七人均系原四龙煤矿职工,因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共同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系列案件虽同属特殊工种认定争议,但具体情形存在差异。其中,王某等六人主张长期在井下从事掘进作业,但市人社局以其提交的部分工资表中仅记载“掘进”岗位,未明确标注“井下掘进”为由,不予认可该段工作年限为特殊工种。申请人李某情况特殊,其曾在四龙煤矿医院担任X光师,因单位改制导致部分原始档案遗失,现有主要档案材料无法直接、完整证明其从事X射线作业年限已满八年。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系列案件存在共性争议与个性难题交织的特点,决定坚持分类施策、精准化解。
针对王某等六人涉及的共性争议,即“掘进”岗位是否等同于特殊工种目录中的“井下掘进”,复议机关认为不能仅以工资表记载的文字表述作为唯一判断依据。为查明事实、统一认定标准,复议机关主动向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发函,调取四龙煤矿的历史档案。复函明确证实,该矿为“井工煤矿”,其生产作业性质决定了“掘进”工作必然在井下进行。基于此关键事实,复议机关立即与市人社局召开协调会,就事实认定与政策适用达成一致。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主动撤销了原不予认定决定,对六名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情形予以确认,该六起案件在一个月内快速化解。
针对李某因档案缺失导致的个性争议,复议机关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采取了更为审慎和全面的审理方式。组织召开听证会,对李某补充提交的健康档案、培训记录、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审定表等多项“原始旁证”材料进行充分质证。针对“部分档案缺失情况下旁证材料的证明力”这一关键问题,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专家意见认为,上述原始旁证材料与档案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复议机关综合听证与专家论证意见,向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纠错风险提示函》,详细阐明案件事实、法律风险及重新认定的建议。市人社局采纳建议,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撤销原决定,依法对李某的特殊工种情形予以认定。至此,七起案件全部获得实质性化解。
【案件评析】
本案是行政复议机关高效、精准化解涉民生群体性争议的典型案例。一是坚持分类处置,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复议机关精准区分案件共性与个性,对事实清晰的六起案件,通过统一调取证据、明确执法标准,快速批量化解;对档案缺失的复杂个案,则启动特别程序重点攻坚,展现了群体争议处理的精准性与高效性。二是创新审理方式,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针对历史遗留的“骨头案”,复议机关综合运用听证、专家论证、风险提示等机制,主动查明事实。特别是通过制发《纠错风险提示函》,以非对抗方式引导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实现了监督、指导和纠纷化解的有机融合。三是秉持实质正义,有力保障群众合法权益。面对关键档案缺失的困境,复议机关未机械办案,而是依职权协助当事人补充证据,并对全案证据链进行客观审查,最终使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彰显了行政复议“便民为民”的制度价值和追求实质公正的审理原则。
案例五 某公司复议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责令继续履行草场配置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2015年2月9日,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就纯种牛羊繁育基地和高档肉牛生产输出基地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某公司投资1亿元人民币,在某管理区建设纯种牛羊繁育基地和高档肉牛生产输出基地事宜。协议内容包含合作期限、项目建设期限、建设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某管理区在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分三期为某公司配置7.5万亩草场和5000亩高产饲料基地,某公司支付租赁费。
2015年3月20日,某管理区某牧场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四)项,与某公司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约定将某牧场境内4.5万亩草场到期收回后自2018年6月30日开始作为项目建设三期草场和饲料种植地租赁给某公司。但某牧场收回该合同约定的草场后,未按照约定租赁给某公司。
2023年9月1日某公司向某管理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恳请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落实合同约定的请示》,要求某管理区管委会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草场配置义务和饲料种植地义务。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5月11日向某公司作出《告知书》,称因某公司未完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前建成自治区级良种肉牛种畜场的义务,不再履行配置4.5万亩草场的义务。
某公司认为某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约定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按照约定建成自治区级良种肉牛种畜场,未建成能否成为被申请人不履约的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按约定时间取得了自治区农牧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即完成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只是行业准入,协议约定的自治区级良种肉牛种畜场是指,申请人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后争创同行业示范育种场,通过各级的行业示范评定,辐射带动管理区境内牧户科学养殖优质肉牛,而不是简单的准许养牛。
行政复议机关认真检索协议签订时有效的养殖种畜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同样的名词和概念解释。在此基础上,就“自治区级良种肉牛种畜场”的理解问题,函询了自治区农牧厅。经自治区农牧厅已回函确认,2015年-2022年间,自治区农牧厅未开展过相关有级别等级的行业示范评定项目。鉴于此,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对于何为“自治区级良种肉牛种畜场”,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某管理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管理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但被申请人在书面答复和听证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关行业示范评定项目文件、政策依据等能够对争议内容进行合法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草场配置和饲料种植地配置义务。
【案件评析】
2024年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协议类行政争议正式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形成了行政协议复议、诉讼双轨救济机制,更加强化了企业权益保障,也进一步约束了行政优益权的滥用。
从争议解决来看,行政复议机关聚焦协议效力、履行情况等核心焦点,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查清行政机关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判令其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既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行政协议履行的监督职能。既遵循了合法性审查原则,又兼顾了行政协议的契约属性,实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
从社会意义来看,该案的处理强化了行政机关的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倒逼政府履约践诺,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营商环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复议决定,不仅维护了行政协议的公信力,更以司法实践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构建政企互信关系提供了法治保障,彰显了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规范行政行为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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